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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法考主观题真题总结 2013年(2013年主观题答案及解析)

更新时间:2024-04-12 08:03:24作者:自考教育网

关键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历年法考主观题真题总结 2013年(2013年主观题答案及解析)

1.《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发起人以正在设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三十条,《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应当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解释(三)》。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价格,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第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三人为发起人出资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公司成立后提取发起人出资偿还第三人的,发起人按照前述约定向第三人提取出资后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共同承担因发起人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对该出资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确定。以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时,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6.第22条《继承法》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胁迫或者欺骗手段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7.第四十八条《合同法》,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督促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

8.第四十九条,《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9.第二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利,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所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权归属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第二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公司债权人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

1.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12.《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抱怨

055-79000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4.一审判决

055-79000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5.第327条《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发回重审。

16,《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原属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由第二审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7.第25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简易程序不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起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二)被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人数众多;(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七)其他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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